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О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照,平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前述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禮民路口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綠燈時欲右轉禮民路,應注意後方來車,以及汽車行經交叉路口右轉應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等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四一號重型機車後搭載 蔣翠容 ,亦沿九如一路慢
車道由東向西行駛,甲○○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乙○○先行而冒然右轉,乙○○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自小貨車之右前輪、右前車門,致乙○○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十公分及擦傷、右前臂、左手背、右膝多處擦瘀傷、左大門牙牙冠骨折、右大門牙挫傷之傷害(蔣翠容亦受有傷害,惟未提出告訴)。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並經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釋在案,此亦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右轉,告訴人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自小貨車之右前輪、右前車門,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一О五一六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十公分及擦傷、右前臂、左手背、右膝多處擦瘀傷、左大門牙牙冠骨折、右大門牙挫傷之傷害,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О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平時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運送蔬菜至客戶處,此為被告所自承,亦即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為其執行業務之必要行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自屬附隨義務之一。被告在執行附隨業務過程中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應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裁判,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不輕,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嚴重,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條件被告無法接受,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其於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