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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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嗣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四0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常行駛高速公路,為逃避警方取締開罰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五福巷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未扣案,且已遭丟棄滅失),竊取 盧順長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七五0六號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於自己使用之車號00—二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號00—二三0三號車輛行經臺中縣○○鎮○○路與港阜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遭竊之車牌0面(業據盧順長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祭署核轉本署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持扳手竊取被害人車牌0面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盧順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相片三紙,及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佐。至被告辯稱:案發時並無拿扳手傷害人的意思,且實際上亦未用以傷害人,應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節,按刑法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查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自承:係以該扳手拆卸竊取車牌,並供陳:該扳手係一般之活動扳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七0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筆錄),可知必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是以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實與其本案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不足採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之扳手一支係屬兇器等情,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非差,再參酌其竊取車牌之動機,又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罪後已大致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所有持供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目前既未扣案,且已遭丟棄滅失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