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福仔」(或「 阿福 」,以下簡稱「福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底某日,在台南市中山公園旁交付之車牌號碼000(起訴書誤載為HOM)—四一八號重型機車一輛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 黃耀輝 所有,現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失竊】,竟仍予收受,並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四月三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與「福仔」交付之機車鑰匙一支(均業據黃耀輝領回)。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後再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索取任何行車證件即向「福仔」收受系爭機車及鑰匙一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機車是贓物,我是於查獲前一天在台南市中山公園旁向「福仔」借用該車,準備借車騎到高雄,我說我將來會騎到中山公園還他,他便把機車、鑰匙一併交給我云云。經查:
(一)系爭機車所有人為黃耀輝,現值約一萬元,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黃耀輝指述明確,足認系爭機車確屬贓物無誤。此外,復有被害人將車領回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既自承:「福仔」是流浪漢,行蹤飄忽不定,居無定所,我不知他的真實姓名,也不知如何聯絡等語(見警訊及偵、審中之歷次筆錄),可知被告與「福仔」相識不深,惟「福仔」竟將機車、鑰匙一併交予相識不深、亦不知聯絡方式之被告,顯與一般人將自己所有之車輛交由他人處理時應會留下雙方聯絡方式以便日後取回車輛之慎重態度有違,參以被告於警訊中復供承:(問:該車明顯來源不明,你為何還要騎乘?)我因為沒有交通工具,一時貪圖方便,沒有想那多等語,足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機車時主觀上已有贓物之認識。
(三)至被告甫遭查獲之時,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係於被查獲前二星期左右向「福仔」借得系爭機車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三日警訊筆錄及同年四月四日偵訊筆錄),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係於查獲前一日收受該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按一般人之應以愈接近事發時之記憶愈為清晰,是應認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查獲前二星期左右即為九十年三月底某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或因時間相隔久遠而記憶不清,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家庭、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式、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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