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二聖路口附近時,趁行走在該路上之乙○○不注意之際,自後方伸出右手搶奪乙○○置於左手上之皮包一個未得逞,適有保安大隊員警開警車巡邏經過發現,通報警網循線追捕,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口住處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明路口附近行走時,遭被告騎乘機車從後方搶走我置於左手上之皮包一支未得手,經員警目擊後,立即追逐被告,警方查獲之被告即是下手行搶者(見警卷第二頁)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林國棟到庭證述:當時我是接獲通報說有一部機車涉及搶案,我們查了車籍資料後,直接到車籍地址埋伏,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左右,看到被告騎乘該部涉案機車回來,我們上盤查,被告說他是去麥當勞買東西,我們請他出示買來物品,被告拿不出來,後來我們將被告帶回警局,經被害人指認確係搶犯後被告才承認涉案(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勒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機車行車執照、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公然於大街上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搶奪尚未得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本院認被告搶奪被害人之皮包未得逞,情節非重,及斟酌上開科刑之事項,認公訴人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國祥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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