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來台,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迄今近二年,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行為及主觀意思,且兩造分居時間已久,客觀上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且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原因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甚明。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後,即行方不明,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境登記表、旅客搭機證明書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被告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入境,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來台等情,亦有該署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0六二四一五號函檢送之外僑名冊、入出境登記表在卷可佐。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返回越南,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二年,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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