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租車契約書上「 龐光廷 」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後經濟狀況已無法支應租車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國晉租車有限公司」,為隱匿其被通緝身分,於租車契約書以「龐光廷」名義署押該契約上而行使,向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並足生損害於「龐光廷」,詎乙○○租用該車後並未支付租車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而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工會租車契約書一紙、「龐光廷」名片各一張、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眾昌字第二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明知八十六年八月後經濟狀況已無法支應租車之費用,竟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於租車後並未交付租金四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乙○○為隱匿其被通緝身分,於租車契約書以「龐光廷」名義署押該契約上而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龐光廷」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八十六年八月後經濟狀況已無法支應租車之費用,竟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於租車後未交付租金四萬元,又因案遭通緝,為免被發覺冒名偽簽署押而行使私文書,陷被冒名之被害人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對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工會租車契約書上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龐光廷」之署押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