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一年二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臺鹽超市門前騎樓地,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蓋未蓋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知之際,將置物蓋掀開,竊取置物箱內甲○○所有之錢包一只(內有信用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二張),得手後為甲○○發覺,甲○○即趨前質問,乙○○見狀始將皮包放回置物箱內,路旁行人乃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騎樓地見上開機車置物蓋沒蓋好,一時好奇才掀起來看,但伊沒有偷的意思,且於甲○○出來前,伊就把東西放回去,並將置物蓋蓋好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之置物箱內係放有一個大包包,該大包包內另有一個小錢包及長皮夾,而被害人係於台鹽超商內見其置物蓋被掀起來,乃往外上前阻止被告,是時被告已自大包包中取出被害人所有之錢包,被告見被害人質問,才將錢包放回去大包包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認歷歷,若被告只是一時好奇掀起來,為何還要將放置在大包包內之錢包取出?被告辯解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竟不思自愛,於假釋中再犯罪,犯後否認犯行,堪認其毫無悔意,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小,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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