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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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配偶」更正為「同居人」,第7行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多次猛力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嗣乙○○趁甲○○欲下車前來理論之際,趁隙倒車遠離現場,詎甲○○竟隨即倒車、逆向行駛,而多次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迫使乙○○將車輛停下,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自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罪行為前,自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向員警表示坦白上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3月19日警星偵字第113000305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為證據,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多次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汽車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蕭○○、毀損告訴人乙○○之車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之行為,觸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毀損、傷害罪,及同時傷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蕭○○,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向員警表示坦白上開事實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民國113年3月19日警星偵字第113000305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酒後駕車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毀損、傷害罪之罪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㈥被害人蕭○○於案發時雖為兒童,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知悉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尚有未成年人,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理應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更加小心謹慎,詎其竟未知悔改,因誤認其同居人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上,即數度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輛毀損,過程中尚因告訴人乙○○欲駕車離開現場,被告竟以逆向、倒車行駛之方式再度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迫使告訴人乙○○停下,對於公眾行車安全危害甚鉅,且致告訴人乙○○、被害人蕭○○受有傷害,被告此舉漠視他人之行車安全,其犯行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花原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9日7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泰雅路1段與朝陽巷路口時,因誤認離家之配偶乘坐於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其上搭載幼童蕭○○)內,竟基於公共危險、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多次猛力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自由行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權利。嗣乙○○趁甲○○下車前來理論之際,欲趁隙倒車遠離現場,詎甲○○竟隨即倒車、逆向多次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直至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多次遭猛力撞擊後,造成車身多處(後車身、前保險桿處、左前門、左後車門及右前側凹損)受有損壞,致令不堪用而無法行駛,並造成乙○○受有頭暈、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蕭○○則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甲○○下車上前確認後始知誤會一場始作罷。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