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聲請人 黃秀華 利害關係人 顏永福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王耀祿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永福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永福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利害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永福業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依法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茲為照護受監護人之必要,以維其利益,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顏永福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監護人,業如前述,本件受監護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日常生活開銷,然觀諸本院105年度監宣第129號卷附之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現金存款僅計新臺幣60,394元整之情,確無法支付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顏永福名下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予以處分,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顏永福之用,有其必要性,且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受監護人顏永福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財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顏永福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一、土地部分:┌─┬───────────┬──────┬────┐││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彰化縣○○鄉○○段283│2141.03│15907/│││地號││100000│└─┴───────────┴──────┴────┘
二、投資與保險部分:┌─┬───────────┬───────────┐││種類│權利範圍│├─┼───────────┼───────────┤│1│豪豐傢俱行投資│全部│├─┼───────────┼───────────┤│2│僑豐傢俱行投資│全部│├─┼───────────┼───────────┤│3│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全部│││: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