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 許容溦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容溦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4,246,801元,前曾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不成立。現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22,000元,必要生活費用約計23,392元,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劃書、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收據、統一發票影本及陳報狀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投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得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二)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計23,392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前述標準計算其個人及分擔父親扶養費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681元(計算式:10,869+10,869/6=12,681,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僅餘9,319元得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無較有價值之財產,對照前述債務數額,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三)如上,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發生效力,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