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3年9月4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3月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閱卷附之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書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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