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並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在台中市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前,將其所有台中商銀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 涂俊乾 」使用,嗣後該不詳年籍「涂俊乾」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5月5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對乙○○佯稱其有一筆稅款要退稅,須至提款機操作查詢金額是否入帳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提款機,依照該人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新台幣99583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乙○○事後向銀行詢問餘額,發現帳戶內之金額被轉帳出去,始知被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該「涂俊乾」使用等情,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乙○○確於上揭時地受騙等情,亦據其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台中商銀94年5月18日函、94年11月25日函及上開函文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切結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申請表影本等附卷可佐。
二、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對於上開各情,自均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等物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係單純依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之要求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乙○○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屬無疑。是以,被告前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上開年籍不詳之「涂俊乾」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不詳「涂俊乾」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等物交給不詳年籍之「涂俊乾」成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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