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履行同居,於訴訟中(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變更為離婚,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多方尋找,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報警協尋,均無所獲,兩造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二十年,顯已違反婚姻本質,是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丙○○到庭結證略以:我國小六年級的時候,我母親就離家了,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離開,我沒有接過她的電話,我父親有透過我伯父去找我母親,但是沒有找到,也沒有我母親那邊的親戚與我們聯絡過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丙○○係兩造子女,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一事,理應知之甚稔,故其所為上開陳述,自屬可採。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二十年等情,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兩造自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後,被告竟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兩造未曾共同生活已逾二十年等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被告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二十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若有絲毫期盼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應有具體努力,惟被告除未曾聯繫關心,對原告亦不聞不問,雙方已無婚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事實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