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乙○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及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原市公所附近,收受自稱「李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而將其所有豐原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原約定一萬元代價使用十日,但該不詳姓名成年人稱第一次須押金五千元,待十日到期後,如繼續配合,會將押金返還,並再支付一萬元)。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打電話向甲○○詐稱其未繳電話要停話,且其在銀行帳戶遭歹徒洗錢,需匯款至台中地檢署乙○檢察官帳戶方可解除,使甲○○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匯款二十五萬二千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將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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