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法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聲請書誤繕為一包)包(含袋重○‧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各為○.一九八○公克、○.一二五○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三二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