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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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國忠書記官樓希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117之1號居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另涉竊盜案件,而於96年11月18日7時許,接受員警製作詢問筆錄中,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樓希英
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