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9號原告丁○○被告己○○
甲○○丙○○○戊○○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九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甲○○及丙○○○及戊○○等四人,並非本院九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一九號(被告乙○○)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被告,且該四人亦非屬在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件原告之訴核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共同被告乙○○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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