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從事廢棄物清除(起訴書贅載處理)工作,而於民國96年8月31日上午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臺中市○○○路之某工地,載運1車廢木板廢棄物,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中埔8號橋頭,正欲傾倒丟棄時,適為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稽查員甲○○發覺製單告發,並報警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4、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陳淑華審判長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