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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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90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77號及91年度訴字第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假釋、撤銷假釋及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後,迄94年4月29日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縣、市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予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17日23時21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北路口查獲,且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