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告丁○○被告戊○○原名 蔡芃可
丙○○
2樓之1甲○○乙○○
之1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4146號、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4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丙○○、甲○○、乙○○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丙○○、甲○○、乙○○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戊○○、丙○○、甲○○、乙○○犯罪嫌疑不足,除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外,被告甲○○、戊○○、乙○○部分,則因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名如成立,與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