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即受刑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嗣被告經傳拘無著,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一份等在卷足稽,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一紙存卷可證,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蹤,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