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3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2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3段296號1樓全家醫院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施用後在廁所內昏倒,經送醫急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亦呈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注射針筒一支。
(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