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零一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起訴書。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宣判在案,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原告之訴並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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