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東成
訴訟代理人 鄭翎
被 告 馬紹爾群島商澔魄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俊熙 (KWAN,CHUNHE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葡
萄酒3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00元、4,192元
、4,192元,合計14,184元,惟被告迄未付款,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3
紙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