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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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被   告  黃太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0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南
側與環市南路南側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致原告承保
訴外人 宋玉惠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陸君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9
10元(其中工資費用2,040元、烤漆費用17,87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具狀辯稱:伊所駕
駛之車輛係按紅燈指示處於煞停狀態與系爭車輛約有1.5公
尺距離,兩車之碰撞係屬系爭車輛車後退亦或被告之車向前
滑動尚有疑慮,而與原告所稱行駛中之追撞事實不符,且系
爭車輛受碰撞點僅如鉛筆頭大小,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
不符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卷宗,核閱內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
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相符屬實,此有該局10
7年5月2日警蘭交字第1070009507號函在卷可考,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係按紅燈指示處於
煞停狀態與系爭車輛約有1.5公尺距離,與原告所稱行駛中
之追撞事實不符等語,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60分鐘後之
警詢時,即向警方表示:伊係因手剎車未拉導致車輛向前滑
行,撞擊前方車輛之後保桿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被告車
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無訛。另被告對其原告所主張之追撞事實有何與實情不
符之情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洵非足
取。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
,原告依約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2,040元
及烤漆費用17,87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19,91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
車輛受碰撞點僅如鉛筆頭大小,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不
符比例云云,惟參諸系爭車輛損壞照片,系爭車輛確有掉漆
之情形,衡情除車輛外觀受損外,其內部構件亦非無可能因
此而損壞或不堪安全使用,是系爭車輛顯有拆裝及烤漆之必
要,又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與受撞擊之部位亦屬相符,且在
原廠維修,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8頁),故原告所提
出之維修項目、金額核屬必要。況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
明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費用為何,僅空言指摘賠償金額過高
云云,並無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要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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