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1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施耀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對
面處,因行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曉玫 所有並由
訴外人 施權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車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850元(其中鈑金拆裝費用為2,
780元、塗裝費用為10,000元、材料費用20,07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向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
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
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2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日即105年4月30日,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3個月,則系爭車輛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1,496元為正
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拆裝
費用2,780元、塗裝費用為10,00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
必要修復費為24,276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
15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及高
雄市前鎮區公所,最後登載之日為107年6月20日,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條規定,於107年7月10日發生效力。綜上所述,原告
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費用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
告負擔97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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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070×0.369=7,406
告負擔97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第2年折舊值12,664×0.369×(3/12)=1,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664-1,168=11,49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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