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林長麟

訴訟代理人  紀綠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紀綠茶應就前項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林長麟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紀綠茶應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長麟所
有。嗣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被
告紀綠茶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林長麟所有。並捨棄上開請求為訴訟繫屬登記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
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長麟曾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債務),嗣後系爭債務
由原告代償,迄今原告對被告林長麟得主張新臺幣(下同)
111,330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本
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50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詎被告林長麟竟於106年11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
即被告紀綠茶(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紀綠茶
(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告林長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
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長麟、紀綠茶則以:被告紀綠茶幫被告林長麟代償中
迪和 之債務70萬元,系爭建物之貸款亦為被告紀綠茶代為
清償,被告林長麟欠款金額約與系爭土地價值相當,被告林
長麟係以系爭不動產抵債,並非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長麟於106年11月22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綠茶之事實
,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頁),則原告於107年3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林長麟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又
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為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22日,
為系爭物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本票及授權書、債務代償證明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80
號債權憑證、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
本院第6至15頁;第29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害
及系爭債權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
爭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被告紀綠茶應否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長麟所有?茲析
述如下:
㈠、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
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
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
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林長麟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紀綠茶,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確屬贈與行為,是系
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核屬無償行為。被告於本院10
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
因提出其他反證,難逕認渠等抗辯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
行為非無償行為乙節屬實,被告2人所辯,核屬無據。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
行為,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紀綠茶雖於言詞辯論後之107年8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
提出和解協議書、匯款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
惟觀諸該等和解協議書、匯款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匯款人吳
濟時曾匯款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蘇澳分行
曾匯款給林長麟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
行為屬有償行為,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亦未就此言詞辯
論後之事證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紀綠茶應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長麟所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查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為系爭債
權行為,於同年月22日為系爭物權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林
長麟於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時,原告對被告林長
麟得主張系爭債權,而被告林長麟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
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林
長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紀綠茶,對
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有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行
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
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紀綠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長麟所有,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紀綠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長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潔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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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系爭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
│宜蘭縣○○鄉○○段0205-│87.00平方公尺│全部│
│0018地號│││
├────────────┼─────────┼────┤
│建號(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主要建材│
├────────────┼─────────┼────┤
│宜蘭縣○○鄉○○段00056│宜蘭縣○○鄉○○路│鋼筋混凝│
│-000建號│255巷2弄16號│土加強磚│
│││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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