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勞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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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黃世坤
被   告 祥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並
擔任銑床師傅乙職,至103年7月31日止,因自行辭職而離
職。依法原告於任職滿1年、2年及3年起,被告應分別提
供原告7日、7日及10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僅自103年起
,才給予原告5日特別休假,然其餘原告應休之休假,被告
均未給予,致原告於103年以前請假,如101年12月16日、
同月19日、102年9月22日、同月23日、同年10月2日,合
計5日,皆須以扣薪之事、病假請之;雖於103年間,被告
給予原告5日特別休假,惟依法原告原有10日特別休假,而
原告僅請103年4月1日至3日合計3日之特別休假,是依
法原告應仍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故如103年2月10日、
同年3月11日、27日、28日、同年6月16日、23日(請假4
時)、同年7月7日(請假3時)合計6日,原告所請之事
、病假,皆應列入不扣薪之特別休假。從而,上述可列入特
別休假之事病假合計11日。又因上述11日事病假,致每月分
2次原可各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全勤獎金,有9次
因事、病假之關係無法請領。而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至
少為45,625元(約定薪資:第一年為本薪42,000元、全勤獎
金3,000元,總計45,000元;101年3月起本薪調整為44,5
50元、全勤獎金3,000元,總計為47,550元),僅依每日薪
資為1,485元(即僅以不含全勤獎金之101年3月起之本薪
44,55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1,485元)計算,請求本可休特
別休假之11日事、病假薪資16,335元(計算式:1,485元
11日=16,335元)及全勤獎金13,500元(計算式:1,500元
9次=13,500元),合計29,835元(計算式:16,335元+
13,500元=29,835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勞資糾紛前經本院105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
判決確定,而該案106年4月間開庭審理時,原告所請求傳
訊之證人 莊家錦羅錦福 均可證實員工原即可自行請休特別
休假,被告均准假。另原告個人因素未能休完之特別休假,
不得請求未休日數之工資。又被告公司並未扣除原告薪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銑
床師傅乙職,至103年7月31日止,因自行辭職而離職等
節,前經本院105年度壢勞小第31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可向被告請求原可休特別休假之11日事、病
假薪資共計16,335元(計算式:1,485元11日=16,335
元)及遭被告扣除之全勤獎金13,500元(計算式:1,500
元9次=13,500元),合計29,835元(計算式:16,335
元+13,500元=29,835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以被告未提供其特
別休假,致其須以事、病假代替為由,向被告請求遭扣除
之薪資及全勤獎金共計29,835元?茲析述如下:
1、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理由參照
)。經查,兩造前因提撥勞退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壢勞小第31號判決,而經本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而前案之爭點及證據,亦經兩造為相當之攻擊
防禦,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當庭陳稱略以:援用前案之
事實及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依上開判決旨趣,
本院自得援引前案兩造就重要爭點所提出之證據及判決認
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審理之事實基礎。而本件前案業經判
決認定略以:原告101年、102年間各應休之特別休假各
7日,於原告離職時仍尚未休完者,均屬可歸責於被告;
至原告任職滿3年之103年3月30日起,雖享有10日特別
休假,而被告公司亦僅給予原告5日特別休假,然原告於
此期間實際上僅請特別休假3日,尚不足被告公司給予之
5日,是原告於其103年7月31日自行離職前,縱有103
年度之應休未休之休假,亦難認為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
應補償原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其數額21,294元【計算式
:1,521元×(7日+7日)=21,294元】等節,可知前
案已經認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共14日
,即21,294元,先予敘明。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未提供101年至103年之特別休假,致其因而必須請
事、病假而遭扣薪,因而損失共計16,335元之薪資及13,5
00元之全勤獎金等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3、經查,原告就其101年12月16日、同月19日、102年9月
22日、同月23日、同年10月2日,合計5日;103年2月
10日、同年3月11日、27日、28日、同年6月16日、23日
(請假4時)、同年7月7日(請假3時)合計6日,共
計11日請事、病假遭扣薪一事,雖提出原告打卡資料影本
、祥鉦實業有限公司請假卡影本、訴外人 蔡金粉 診斷證明
書影本、原告薪資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然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有請病、事假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原告因上開請假而遭被告扣薪等事實,且縱或參酌
原告於前案提出之薪資單10紙等件,亦僅得看出原告於被
告任職時之薪資結構,而無從看出上開薪資單為原告何年
何月份之薪資等節,有薪資單10張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4至98頁),是難僅憑上開薪資單,核對原告於上開
請假期間是否確實有遭被告扣薪乙事;而被告亦當庭否認
曾因原告為上開請假而扣減薪水(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仍未盡其舉證責任,是本院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縱或原告係因上開請假
而遭被告扣薪之事實為真,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因未提供原告特
別休假之福利,致原告無法使用特別休假,而須請事、病
假,因此遭扣薪之損失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提供特
別休假福利之行為,與原告因此遭扣薪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於101年至103年因私事而
有請事病假之需求,要與被告公司有無提供特別休假等事
實當屬無涉,質言之,縱或原告因上開私事,原得請特別
休假,而因被告未提供特別休假,致其只能請一般事、病
假,然被告未提供特別休假予原告,不必然導致原告於該
時即有請事、病假之需求,換言之,被告未提供特別休假
予原告,與原告是否須請事、病假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提供特別休假致原告遭扣薪等節
,要屬無據,無從憑採。況被告因未提供原告特別休假之
福利,於前案已遭判令應補償原告特別休假14日共計21,2
94元之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既已於前案就應
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已獲14日之補償,則要無可能再主張
本件原告得以特別休假替代原本事、病假,而請求被告再
賠償因請假而扣薪及無法領得全勤獎金之損害,否則不啻
使原告重複得利。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由,自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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