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姵彤
代 理 人 高亘瑩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 廖嘉永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核
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該條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
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現行條文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
段…」,則據此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自須原告起訴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達成借名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出資,使相對
人陸續以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購
買權購買新北市○○區○○段○○○○號、595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538/540,下稱系爭土地),並借用相對人名義
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
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中以設定權利質押借款或讓
與善意第三人,致聲請人權利受損或無法請求移轉所有權登
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
語,經核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規定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為債權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以之聲請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雖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其係出資由相對人向土地共有人
買受系爭土地,並借用相對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是在相
對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甚明,聲請人
何以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案訴訟之請求,並未
舉證釋明之;再者,聲請人起訴亦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之
起訴尚未合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