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楊洁璐 (原名: 楊渼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
用貸款專案申請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7.88%,若有累積
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調為週年利率19.95%,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9年1月13日止,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51,911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
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
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
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專
案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電腦帳務資料、信用
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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