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徐偉晉
訴訟代理人 徐新戶
被 告 林永茂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同一訴訟之普通審
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
法第22條所定數法院有管轄權之情形,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查被告自民國84年6月22日起將戶籍設於基隆市
中正區,自陳居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被告107年6月4日民事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第25頁),堪認其住所地為基隆市中正區及高雄市鳳山區
,惟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匯款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羅
東鎮,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收據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該侵權行為地係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30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佯
稱可於浩博娛樂運動彩公司開戶投注,原告逐依指示於同年
5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
所申設、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嗣原告發現受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從事船務代理工作,故由大陸地區之船東不
定期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原告匯款當日,船東與被告約定
當日匯入2,934,000元,核對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含系爭
款項,合計共2,934,000元。且原告係依他人指示匯款,指
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
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詐騙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就收受系
爭款項一事,被告未爭執,惟就收領原因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㈡、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后
:
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次按第三人利益契
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
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
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
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
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
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
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
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
決)。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05年5月4日匯款110
,0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收據、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6年11月22日中港營密字第106500166
0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系爭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暨交易明細影本(下稱系爭交易明細)、通訊軟體翻拍畫
面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0202號卷【下稱雄檢卷】第6至11頁;第16、1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51號卷【下稱桃檢卷
】第32頁;第186至189頁),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係因從
事船務工作,而提供系爭帳戶由大陸地區船東匯入進口及裝
卸貨物費用,亦有行程摘要、電子郵件、船務費用明細等件
可稽(見雄檢卷第18至21頁;第24至第76頁),應非子虛。
又觀諸系爭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105年5月4日分別匯入120
萬元、70萬元、11萬元、53.4萬元及39萬元,核與上揭被告
傳送與名稱為「五通碼頭C5立親票務」之聯絡人、含有:「
今天120+70+53.4+11+39=254.4+39=293.4,明天再
處理39」之通訊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被告係因船務工作而以系爭帳
戶向大陸地區船東收取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船務費用,兩造
間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被告亦未取得直接對原告請求給付
之權利,是原告雖係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惟
兩造間本無給付關係,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係基於提供船務
服務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請
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被告所受之利益,有
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核屬無據。
㈡、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
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626號判決)。本件被告係因從事船務工作而以系爭帳戶
收取系爭款項,其對系爭帳戶仍有管領之權,甚至與交易往
來之相對人逐筆核對匯入款項,與將金融帳戶販售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情形迥異,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
過失,佐以被告就系爭帳戶收取系爭款項而涉詐欺刑責之另
案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70號處分書附卷可參,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