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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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閻廷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海芳 商行即 簡淑芬劉敏雄 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且近日遭逢車禍,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收入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該低收入證明書固記
載聲請人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款之低收入戶,然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聲請人於106年之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109,232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聲請人所
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僅1,000元,且因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
資之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2分之1,是本件聲請人僅需預繳5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
堪認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
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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