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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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大包、陸小包(含袋重捌點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二樓,查獲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六小包(含袋重八‧四公克),經查係違禁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扣案之結晶體係安非他命復據被告直承不諱,其為第一、二級毒品應可認定,聲請人所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告銷燬,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裁定正本內另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及燒烤器各一只」亦聲請宣告沒收部分,經核為聲請人原簽呈所無,在聲請書原本亦經檢察官刪除,詳九十年聲沒字第二0五號卷前二頁,故該部分應係正本製作時未刪除所生之誤繕,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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