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南監裁字第七四─S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UF-一九四0號自小客汽車於台南市○○路、安和路四段五百三十三巷口與騎士 吳誠誼 發生車禍,依現場圖所載及異議人自承,異議人甲○○當時為轉彎車,警訊筆錄中異議人亦自承在轉彎時與吳誠誼之機車擦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轉彎車自應禮讓對方直行車先行。上開事實業據吳誠誼魚警訊中指訴甚詳(見90.5.31警訊筆錄),異議人徒言其已行至外車道近巷口約三分之二,係對方從後方急馳而來才撞上云云。惟證人 林世航 於警員 黃蒼榮 訊問時證稱:我將車停於事故地點,適時北安路南向北一部UF─一九四○號自小客車作左灣要進入安和路四段五三三巷和同向慢車道行駛之UQ─八七九號機車擦撞後前衝再撞到我車(見90.5.29警訊筆錄)。證人林世航與異議人甲○○及被害人吳誠誼均無恩怨,應無故為誣攀之理。依現場圖及證人林世航證言,異議人確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書誤繕為第二項),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