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欽
訴訟代理人  曾柏
被   告  林貴珍
訴訟代理人  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向原告購買英文教
材(系爭教材),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780元。
被告以其女兒即訴外人簡婕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惟被告隨即表示因要出國旅遊
,不希望該筆金額占信用卡額度,原告便同意先刷退,僅刷
定金5,000元。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將上開教材送達至被告指
定處所,並經被告簽收完成。兩造於七天鑑賞期後之同年7
月23日洽談尾款支付方式,被告仍提供同卡號信用卡支付餘
款。詎訴外人簡婕於103年8月22日向玉山銀行提出否認交易
聲明書,要求原告刷退95,760元,原告為維持良好金融紀錄
,故於同年10月3日辦理。刷退後至今,被告均未給付尾款
,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英文教材,亦未於鑑賞期內退貨,即有
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剩餘價金95,76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收到系爭教材後,發現該教材為幼教教材,並
不適合成人學習,便向原告公司表示因教材不合適、費用龐
大倍感壓力及占信用卡額度等情欲辦理退貨,原告公司隨即
於同年7月14日完成刷退105,780元,有退貨折讓證明單可資
證明,可證明原告公司已同意退貨。其中系爭教材書籍5,00
0元部分,伊考慮留下而未辦理退貨。詎原告公司業務員嗣
後仍多次致電告知欲提供優惠,同年7月23日甚誘使伊念出
訴外人簡婕之信用卡卡號而私自刷卡,所幸該筆交易玉山銀
行判定為非正常交易,而強制刷退。綜上所述,原告既於10
3年7月14日同意伊退貨,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伊無支付
價金之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電話訪問買賣,為
兩造所不爭,被告未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
解除契約,本不得片面解除契約。
(二)再查,兩造所是認由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在電話中對話之錄音
光碟之逐字稿之內容(原證二),被告並未表示任何要解約
之意思,因被告表示如以玉山卡刷卡,會佔有其玉山卡之信
用額度,而商議以其他方式付款,如被告有意解除契約,直
接要求解約刷退即可,何庸研議以其他更優惠之方式付款,
且被告對該優惠付款之內容詳為詢問,問明與其他付款方式
所優惠之差額有多少、分幾期付款、每期應付多少錢,一再
詳為詢問,足見被告當時並無意解除契約。被告辯稱其之前
曾多次以電話表示要求退貨解約云云,顯非實在。原告於前
揭逐字稿中對被告說明其原先每期2,922元應付35期共102,2
70元,而新優惠方式為每期3,192元付30期共為95,760元,
比原先少付6,510元,被告並兩次確認其之後應付之金額為
3,192元的30期,原告之說明非常明確,被告亦無任何誤會
之處,被告嗣後反悔,實無理由。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長年有躁鬱症,持續治療中云云,惟就本件
其與原告互動之情形,其無任何躁症發作之情形。此外被告
將卡號等相關資料告知原告,目的係在支付新方案之刷卡所
用,原告依被告前所留之個人資料,用以為被告刷卡,係受
被告之授權,亦無何不法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片面解約,從而原告依約提起本訴,請
求如聲明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爰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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