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欽
訴訟代理人 曾柏 諭
被 告 林貴珍
訴訟代理人 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向原告購買英文教
材(系爭教材),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780元。
被告以其女兒即訴外人簡婕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惟被告隨即表示因要出國旅遊
,不希望該筆金額占信用卡額度,原告便同意先刷退,僅刷
定金5,000元。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將上開教材送達至被告指
定處所,並經被告簽收完成。兩造於七天鑑賞期後之同年7
月23日洽談尾款支付方式,被告仍提供同卡號信用卡支付餘
款。詎訴外人簡婕於103年8月22日向玉山銀行提出否認交易
聲明書,要求原告刷退95,760元,原告為維持良好金融紀錄
,故於同年10月3日辦理。刷退後至今,被告均未給付尾款
,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英文教材,亦未於鑑賞期內退貨,即有
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剩餘價金95,76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收到系爭教材後,發現該教材為幼教教材,並
不適合成人學習,便向原告公司表示因教材不合適、費用龐
大倍感壓力及占信用卡額度等情欲辦理退貨,原告公司隨即
於同年7月14日完成刷退105,780元,有退貨折讓證明單可資
證明,可證明原告公司已同意退貨。其中系爭教材書籍5,00
0元部分,伊考慮留下而未辦理退貨。詎原告公司業務員嗣
後仍多次致電告知欲提供優惠,同年7月23日甚誘使伊念出
訴外人簡婕之信用卡卡號而私自刷卡,所幸該筆交易玉山銀
行判定為非正常交易,而強制刷退。綜上所述,原告既於10
3年7月14日同意伊退貨,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伊無支付
價金之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電話訪問買賣,為
兩造所不爭,被告未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
解除契約,本不得片面解除契約。
(二)再查,兩造所是認由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在電話中對話之錄音
光碟之逐字稿之內容(原證二),被告並未表示任何要解約
之意思,因被告表示如以玉山卡刷卡,會佔有其玉山卡之信
用額度,而商議以其他方式付款,如被告有意解除契約,直
接要求解約刷退即可,何庸研議以其他更優惠之方式付款,
且被告對該優惠付款之內容詳為詢問,問明與其他付款方式
所優惠之差額有多少、分幾期付款、每期應付多少錢,一再
詳為詢問,足見被告當時並無意解除契約。被告辯稱其之前
曾多次以電話表示要求退貨解約云云,顯非實在。原告於前
揭逐字稿中對被告說明其原先每期2,922元應付35期共102,2
70元,而新優惠方式為每期3,192元付30期共為95,760元,
比原先少付6,510元,被告並兩次確認其之後應付之金額為
3,192元的30期,原告之說明非常明確,被告亦無任何誤會
之處,被告嗣後反悔,實無理由。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長年有躁鬱症,持續治療中云云,惟就本件
其與原告互動之情形,其無任何躁症發作之情形。此外被告
將卡號等相關資料告知原告,目的係在支付新方案之刷卡所
用,原告依被告前所留之個人資料,用以為被告刷卡,係受
被告之授權,亦無何不法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片面解約,從而原告依約提起本訴,請
求如聲明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爰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