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慧菁
被   告  洪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893元,及
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
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1月27日止,尚
欠本金119,855元,14,038元為自債權讓與後之延滯利息為
11,821元(自95年5月12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正常利息2,217元(自95年4月5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計133,893元迄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5年
11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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