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陳慕勤
呂亮毅
被 告 周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柒萬陸仟陸
佰貳拾伍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緣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8年3月27日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依
上開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登報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
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
,各筆帳款應按被告持卡消費時原告所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
利息,詎被告至103年11月9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尚積欠原
告84,550元,其中本金為76,62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書、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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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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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43元│自103年11月10日│按週年利率5.04%計│
│││起至清償日止│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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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247元│自103年11月10日│按週年利率12.49%計│
│││起至清償日止│算之利息。│
├──┼─────┼────────┼─────────┤
│3│46,735元│自103年11月10日│按週年利率18.72%計│
│││起至清償日止│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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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