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憶助
再審被告 高銀 晚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657號、103年度司促字
第7648號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18條
、第1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之訴,應於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
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
521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657號支付命令(下稱102支付命令)聲
請人陳 李月珠 ,與伊無任何債務關係,且互不相識,陳李月
珠將102支付命令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以該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再審原告財產即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28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審原告
於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後,得悉 陳李月珠 另轉讓本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7648號支付命令(下稱103支付命令)債權,茲併就
102支付命令、103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
㈡、系爭支付命令有以下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訴外人陳李月珠以另案執行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為據,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該等命令為公文書,並非欠債憑證
或得為支付命令聲請之證據,且實際債務人 楊文憲 ,並非再
審原告之受僱人,與伊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付命令之核
發有違同法第508條第1項。
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
訴外人楊文憲有無積欠陳李月珠債務,查無實據,亦無跡證
足以證實楊文憲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再審原告不應負給付
之責。且再審原告雖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下稱系爭處所),惟系爭處所係訴外人 吳憶建 、 吳侑勵
父子無權占有,伊無從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以上事證,系爭
支付命令核發時未予審酌,自得為再審事由。
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
不明而與涉訟者:
伊雖籍設系爭處所,陳李月珠明知伊未居住戶籍地,致法院
文書寄存送達而告確定,顯違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合於再審要件。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3日、103年5月16
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以採信。又再審原告於
103年10月31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閱卷,並於同年11月13
日完成閱卷,有民事閱卷聲請狀及本院調卷單卷內可考,足
認自閱卷後即已知悉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4
年3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