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林松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變更為「魏寶
生」,惟原告於103年11月4日起訴時誤載為原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應准予更正法定代理人為「魏寶生」;另原告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份在卷可稽,核屬無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領用
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92年2月3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
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被告
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貸款利率依
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繳納最低還款金額,
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11
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81,192元,其中本金為
79,71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
卡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依同法第78
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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