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粘振裕
被   告  林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
萬元,而被告業於104年2月6日原告起訴前死亡,有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就
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對被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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