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48號
原 告 白金玉
被 告 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鈵傑
被 告 范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鈵傑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盛公司)、林鈵傑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鈵傑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范光陽向伊借款
,故交付以被告鈞盛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
長安分行,並由被告林鈵傑、范光陽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紙,詎伊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乃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先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2月19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鈵傑、范光陽應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及其遲延利息,並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鈵傑乃以:伊只向原告借款50萬元,實拿35萬元,但
有開立支票、本票及借據給原告,然原告前已用其親人即訴
外人 白龍興 以本票向伊請求74萬元,並經法院強制執行中,
故原告本件係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被告范光陽則以:確有74萬元借款,伊有把錢交給林鈵傑,
伊替林鈵傑借過很多次錢,也開了系爭支票,但這是林鈵傑
開的公司票,是原告要求伊背書,錢是林鈵傑借的,伊只是
介紹人賺取2萬元介紹費,林鈵傑的帳戶還有錢也還有6戶
新的房子,原告可以先去假扣押或是查封房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鈞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
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鈵傑向伊借款,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
鈞盛公司、背書人為被告林鈵傑、范光陽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該等支票嗣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兼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各3件為證,且為被告林鈵傑、范光陽所不爭執,而
被告鈞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固堪信為真。惟被告林鈵傑、范光陽仍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鈵傑雖辯稱:伊只向原告借款50萬元,實拿35萬元云
云,惟被告范光陽已經當庭承稱:被告林鈵傑是借74萬元,
是伊把錢交給被告林鈵傑的(見卷第84頁)等語明確,並有
原告提出之借據兼收據、切結書(見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
憑,是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而被告范光陽辯稱:是原告要
求伊背書,錢是被告林鈵傑借的,伊只是介紹人賺取2萬元
介紹費,林鈵傑的帳戶還有錢也還有新房子,原告可以先去
執行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兼收據、切結書所載,被
告范光陽均在其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顯然已承諾就系
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其既因此連帶保證債務而在
系爭支票上背書,自無解於背書人連帶支付票款責任,其所
辯亦非可採。
㈡又被告林鈵傑復辯稱:原告前已用其親人即訴外人白龍興以
本票向伊請求74萬元,並經法院強制執行中,故原告本件係
重複起訴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而所謂同
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互間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而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或相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鈵傑上開所
抗辯者,係訴外人白龍興依本票債權向其請求,而本件所涉
則為系爭支票債權,且兩者債權人亦非相同,依上說明,尚
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存在
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人所負債務尚未因清償、
抵銷或免除等原因而消滅之前,保證債務自仍然隨之並未消
滅。本件被告林鈵傑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本票,乃
屬上開民法第320條所定新債清償之情形,而被告范光陽則
係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擔保被告林鈵傑對於原告前揭借款債權
。被告林鈵傑所抗辯:白龍興已以同一借款而簽發之本票向
伊為強制執行乙節,固然提出本院103年6月18日執行命令
(見卷第82頁)附卷可按,但並未見有已經完成變價程序而
原告並已取償之情,自難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林鈵傑之借款債
權已因受償而消滅,則依上說明,被告等所負之系爭支票票
據債務即屬仍然存在,則原告固非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被告林鈵傑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採。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亦為票據法第
144條所明定。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0條前段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4萬元,及自提示日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再予審
究裁判,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林鈵傑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9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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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支票號碼│付款地│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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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萬元│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日│AD0000000│陽信銀行長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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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萬元│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19日│AD0000000│陽信銀行長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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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萬元│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19日│AD0000000│陽信銀行長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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