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7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57號
原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郭聿孚
       吳文成
被   告 亞登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75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五樓之一房屋遷
讓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參萬肆仟柒
佰參拾伍元,依序分別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一○三年
八月二十五日、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逾期罰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壹
仟壹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元、貳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
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就本件房屋租賃爭訟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15
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
至104年3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4,731元,按
月給付。詎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伊於103年8
月18日及同年9月1日通知催繳均置之不理,已達二期以上,
伊因而於103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被告於
103年10月6日收受送達,兩造系爭房屋租約業已終止,被告
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
10月5日止之租金224,197元及依約應負擔之管理費及水電費
用、空調保養費用106,650元,惟被告迄未履行返還房屋及
給付積欠租金,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罰款。爰本
於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
空返還原告,並應自103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9,47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租金224
,197元及其中94,731元、94,731元、34,735元,依序分別自
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日給付947元之逾期罰款。㈢被告應給付管理費、
水電、空調保養費用10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陳述則以伊因
財務困難,致無力繳付租金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4
年3月24日止,租金每月94,731元,惟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
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定期催繳,仍未繳納之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催繳通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8-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真實。按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租額及期間,已
逾二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租約,乃於103年10月3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於103年10月6日收受送
達,有被告所不爭之終止租約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36頁),兩造系爭房屋租約已於
103年10月6日因終止而消滅。而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
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
即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被告尚積欠103年7月25日起至
103年10月5日止之租金224,197元(即103年7月、同年8月租
金各94,731元及103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5日租金34,735元
)及依租約第7條應負擔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及水電、空調保
養費用106,650元,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計算表、管
理委員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頁),原告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亦屬可採。
五、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應於每期契約始期日之相當日起五日內將租金按月繳付甲方
(即原告),如乙方逾期未繳付時,自契約始期日之相當日
起算,每逾一日應按月租金百分之一計付逾期罰款。」,第
12條第2款約定「乙方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即遷出,
交還租賃標的物(如合約書附件及點交當時照片),如有遲
延,甲方得切斷水、電、冷氣等之供應,並自發生逾期之日
起至將租賃標的物遷讓交還甲方接管日止,按日加付三倍於
每日約定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因而依上揭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給付租金
之逾期罰款。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得以職權為之。本
件原告就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依約按日以三倍之日
租金額加付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可能所受相當租金損害相
較,已屬過高。另原告就遲延給付租金,請求按日以月租金
百分之一計付逾期罰款即每日按947元計罰(94731÷30=
94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可獲致之金錢利潤已達年利率
百分之364,即3.64倍以上(947×365÷94731=3.64),依
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及原告因此所受遲延付款損害以觀,
亦有顯然過高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客觀情狀及被
告違約情節,認應依職權酌減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懲罰性違約
金至按日以5千元計付,另遲延給付租金之逾期罰款應按日
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始屬公充適當。又系爭租約係於
103年10月6日終止,如前述,被告應於翌日即103年10月7日
始負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0月6
日起即應給付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懲罰性違約,自不足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0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5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就積欠之租金224,
197元,其中103年7月、同年8月租金各94,731元及103年9月
25日至同年10月5日租金34,735元,依契約約定始期日之相
當日起算,即依序自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逾期罰款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㈠遷讓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5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㈡給付租金224,197元及
其中94,731元、94,731元及34,735元,依序分別自103年7月
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逾期罰款。㈢給付管理費及水電、空調
保養費用10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30頁)翌日即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2,056元
合計112,05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