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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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2號
原   告 王 品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
被   告  陳秀津
       施懿真
       施懿倫
       施焜耀
       施善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高振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施燈 義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在
伊住處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施 燈義於102年
12月9日死亡,被告均係 施燈義 之繼承人,迭經催索,均置
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揭借款等情。聲明:被告於繼承施燈義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嗣變
更減縮如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將其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住處部分空間提供予施燈義工作之用,並存放文件資
料,而施燈義係於102年12月9日因意外事故突然身亡,且施
燈義生前曾陸續匯款205萬7千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原告所取
得之存款憑條及存單並不足以證明其與施燈義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縱認有借貸關係,伊亦得以上開施燈義所匯款貸
予原告之205萬7千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燈義於102年10月17
日向伊借款50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施燈
義帳戶之50萬元存款憑條及所執施燈義名義之45萬元存本取
息儲蓄存款存單各1件為證,惟被告已否認系爭50萬元借款
關係之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除證明50萬元之匯付外
,尚應舉證證明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否則不足
以認該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四、經查:原告已自承伊係以修改衣物營生,並將所租賃之住處
二樓房屋部分無償提供予施燈義作為辦公之用,且將伊每日
修改衣物之營收所得交付予施燈義,由施燈義代收,先存入
施燈義銀行帳戶,再由施燈義帳戶轉存入伊帳戶內等情(見
本院卷第80頁),可見原告與施燈義情誼關係非淺,否則原
告斷無無償提供住處作為其辦公處所使用,復將每日營收數
萬元交付予施燈義管理收存,雙方金錢往來關係,顯已遠逾
一般友朋之交往程度,再參酌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
之施燈義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
示,施燈義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止先後30次
將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轉入原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總
額達205萬7千元(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49-58頁),而其
轉入原告帳戶金額、時間不定,且有單日多筆轉入情形,並
無規律性,原告所稱伊將每日營收交予施燈義代收後,施燈
義再於翌日或第三日轉存至伊帳戶云云之情節,已難盡信。
且其中原告雖於102年10月17日以其名義存入系爭50萬元款
項至施燈義上開帳戶,但施燈義於102年11月11日曾將120萬
元轉出至原告帳戶,原告又於102年11月13日將120萬元存入
施燈義上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對該2筆120萬
元對沖乙事,先則具狀稱係伊向施燈義短暫調現120萬元後
再行清償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卻於本院經訊問證
沈珊如 (按係原告之女)後質以「另一筆120萬元你說是
向施燈義調的頭寸,為何證人沈珊如說你從來沒有向人借錢
過?」後,竟答稱「120萬元不是借款,是施燈義匯錯了,
我再匯款給他。我刷本子看到,發現他匯錯了,所以我才把
它匯還給施燈義。我不知道施燈義跟誰有120萬元的資金往
來」(見本院卷第91頁),所供先後反覆不一,可見原告與
施燈義資金往來關係多端複雜,已非單純借款,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雙方就此50萬元存款曾有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僅難憑原告曾以其名義
存入50萬元至施燈義帳戶,即謂雙方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施燈義與原告長年同處於原告之住居所,施燈義又係於
102年12月9日因意外事故突然身亡,已據原告所不爭,則原
告以執有施燈名義之45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1紙,謂
係施燈義所供借款之擔保云云,兩者非但金額不一,亦無任
何關連性,縱認施燈義有交付上開45萬元存單予原告,亦不
足以憑認雙方曾有本件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至證
蔡蕙 絹(按係施燈義之同居人)雖證稱施燈義曾向伊拿取
存單,表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
證人 蔡蕙絹 亦證稱原告曾有多次交付金錢予施燈義情事,可
見原告與施燈義金錢往來多端複雜,且參酌證人蔡蕙亦具狀
另案對被告起訴主張施燈義曾向其借款1千7百餘萬元(見本
院卷第108頁),則證人蔡蕙絹所供不無偏頗之嫌,自難採
信。又證人 沈楷崴 、沈珊如(按均係原告之子、女)雖亦證
稱施燈義有向原告借款乙事,惟均稱未親自見聞,而係由原
告所告知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乃屬片面
傳聞證據,自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末查施燈義生前雖有投
資期貨交易虧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4-136頁),而有相
當資金需求,縱認原告有供應資金情事,其緣由尚有多端,
原告仍應就雙方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不能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借貸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施燈義間雖有50萬元資金流向,但雙
方生活關係密切,資金往來多端複雜,原告並不能證明雙方
間有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認系爭50萬元借
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5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證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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