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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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2號
原 告 王 品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
被 告 陳秀津
施懿真
施懿倫
施焜耀
施善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高振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施燈 義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在
伊住處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施 燈義於102年
12月9日死亡,被告均係 施燈義 之繼承人,迭經催索,均置
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揭借款等情。聲明:被告於繼承施燈義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嗣變
更減縮如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將其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住處部分空間提供予施燈義工作之用,並存放文件資
料,而施燈義係於102年12月9日因意外事故突然身亡,且施
燈義生前曾陸續匯款205萬7千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原告所取
得之存款憑條及存單並不足以證明其與施燈義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縱認有借貸關係,伊亦得以上開施燈義所匯款貸
予原告之205萬7千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燈義於102年10月17
日向伊借款50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施燈
義帳戶之50萬元存款憑條及所執施燈義名義之45萬元存本取
息儲蓄存款存單各1件為證,惟被告已否認系爭50萬元借款
關係之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除證明50萬元之匯付外
,尚應舉證證明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否則不足
以認該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四、經查:原告已自承伊係以修改衣物營生,並將所租賃之住處
二樓房屋部分無償提供予施燈義作為辦公之用,且將伊每日
修改衣物之營收所得交付予施燈義,由施燈義代收,先存入
施燈義銀行帳戶,再由施燈義帳戶轉存入伊帳戶內等情(見
本院卷第80頁),可見原告與施燈義情誼關係非淺,否則原
告斷無無償提供住處作為其辦公處所使用,復將每日營收數
萬元交付予施燈義管理收存,雙方金錢往來關係,顯已遠逾
一般友朋之交往程度,再參酌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
之施燈義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
示,施燈義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止先後30次
將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轉入原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總
額達205萬7千元(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49-58頁),而其
轉入原告帳戶金額、時間不定,且有單日多筆轉入情形,並
無規律性,原告所稱伊將每日營收交予施燈義代收後,施燈
義再於翌日或第三日轉存至伊帳戶云云之情節,已難盡信。
且其中原告雖於102年10月17日以其名義存入系爭50萬元款
項至施燈義上開帳戶,但施燈義於102年11月11日曾將120萬
元轉出至原告帳戶,原告又於102年11月13日將120萬元存入
施燈義上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對該2筆120萬
元對沖乙事,先則具狀稱係伊向施燈義短暫調現120萬元後
再行清償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卻於本院經訊問證
人 沈珊如 (按係原告之女)後質以「另一筆120萬元你說是
向施燈義調的頭寸,為何證人沈珊如說你從來沒有向人借錢
過?」後,竟答稱「120萬元不是借款,是施燈義匯錯了,
我再匯款給他。我刷本子看到,發現他匯錯了,所以我才把
它匯還給施燈義。我不知道施燈義跟誰有120萬元的資金往
來」(見本院卷第91頁),所供先後反覆不一,可見原告與
施燈義資金往來關係多端複雜,已非單純借款,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雙方就此50萬元存款曾有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僅難憑原告曾以其名義
存入50萬元至施燈義帳戶,即謂雙方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施燈義與原告長年同處於原告之住居所,施燈義又係於
102年12月9日因意外事故突然身亡,已據原告所不爭,則原
告以執有施燈名義之45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1紙,謂
係施燈義所供借款之擔保云云,兩者非但金額不一,亦無任
何關連性,縱認施燈義有交付上開45萬元存單予原告,亦不
足以憑認雙方曾有本件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至證
人 蔡蕙 絹(按係施燈義之同居人)雖證稱施燈義曾向伊拿取
存單,表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
證人 蔡蕙絹 亦證稱原告曾有多次交付金錢予施燈義情事,可
見原告與施燈義金錢往來多端複雜,且參酌證人蔡蕙亦具狀
另案對被告起訴主張施燈義曾向其借款1千7百餘萬元(見本
院卷第108頁),則證人蔡蕙絹所供不無偏頗之嫌,自難採
信。又證人 沈楷崴 、沈珊如(按均係原告之子、女)雖亦證
稱施燈義有向原告借款乙事,惟均稱未親自見聞,而係由原
告所告知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乃屬片面
傳聞證據,自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末查施燈義生前雖有投
資期貨交易虧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4-136頁),而有相
當資金需求,縱認原告有供應資金情事,其緣由尚有多端,
原告仍應就雙方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不能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借貸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施燈義間雖有50萬元資金流向,但雙
方生活關係密切,資金往來多端複雜,原告並不能證明雙方
間有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認系爭50萬元借
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5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證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