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乙○○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乙○○亦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前開法院判處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有期徒刑四月,無故持有刀械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均不思悔改。甲○○於九十年二月間與綽號「阿源」之乙○○電話聯絡,表示有意向其購入安非他命,供吸食與轉賣之用。乃搭機至台北等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約妥交易,乙○○即先向「 林董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安非他命,二人依約至台北縣中和市○○路皇都旅社五零三號房,由甲○○意圖轉售得利而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價錢,向乙○○購得安非他命一兩。得手後於翌日上午攜至台北松山機場,冒名「 楊響聲 」委由不知情之遠東航空公司人員偽造楊響聲之簽名,以楊響聲之名委託遠東航空公司將該包安非他命以行李運送至金門機場,再委由不知情之 陳錦章 提領至金門縣金湖鎮漁村四十七號三樓住處,供己吸食並嗣機轉售。於當天下午六時許 楊翔盛 至前揭住處外準備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時,適為檢察官率警查獲。並在該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五十八點八公克(毛重)、夾鏈袋十只與吸食工具一批(吸食毒品部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甲○○並供明毒品來源,係購自乙○○。旋由警察循線在乙○○之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查獲 孫某 尚未出售之安非他命十二點六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間向乙○○購得安非他命計重一兩後,翌日上午即委託遠東航空公司以行李託運方式將該安非他命運送至金門,供己吸食並伺機轉售云云,則甲○○似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與其販賣毒品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審酌論斷及此,不無疏誤。㈡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認定甲○○委託遠東航空公司將前述安非他命以行李託運方式運送至金門時,復曾偽造「楊響聲」之署押而牽連犯刑法偽造署押罪云云,惟其事實既未載明甲○○委由不知情之遠東航空公司人員偽造楊響聲之署名是在遠東航空公司第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寄貨人簽章欄處偽造該簽名(見一審訴字卷第六十八頁所附貨運通知單影本),且未敍明足以生損害於何人,均不無疏漏。㈢原判決認乙○○持有安非他命十二點六公克之行為亦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云云,惟就乙○○持有該十二點六公克安非他命與其販賣予甲○○之一兩重安非他命是否同時向「林董」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購入時是否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為販入?均漏未予查明而為明確之認定,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應認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甲○○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乙○○其餘上訴駁回部分關於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即含大麻之香煙兩支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原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該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關於乙○○寄藏手槍、子彈,經原審論處罪刑部分,其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以甘服云云,並無一語指摘該部分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符,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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