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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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賴正義 (上訴人之兄)及已判刑確定之 陳文學 共同於民國七十年一月間各出資三分之一,受讓案外人 徐范海 (已歿)向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承租玉井事業區第四十五等林班內之林產(含工寮),嗣賴正義、陳文學並據此與林管處續訂契約。另證人 徐錦源 (徐范海之子)、 陳世寶 、 許契 (均鄰居)亦證稱,上訴人已上山居住約二十年,曾翻修過一次房屋,足證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即居住於第四十五林班內,倘有犯罪,其追訴時效已經消滅。㈡依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他人森林內,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始構成犯罪。而所謂森林,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本件係陳文學於七十八、九年間砍伐林木後,上訴人始趁勢在空地上違規種植茶樹、檳榔。從而上訴人縱在該林地內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因當時已無森林存在,除觸犯其他罪名外,不得論以違反森林法之罪云云。
惟查:未經申請核准而擅在國有林班地墾植,即屬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應構成森林法之罪(本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於他人森林內,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罪刑。係依憑林管處技術士即巡山員 陳文頂 之指訴,證人 葉崇誠 、 蔡政旺 、 李世尤 、 何掌 、甲○風、 蔡宏明 之證述;並有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林管處函、濫墾林地測量位置圖、玉井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立體照片判釋圖、新舊房舍平面圖等附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①上訴人已承認於陳文學砍伐林木之後,始種植茶樹、檳榔,而依林管處之公文記載,陳文學砍伐林木之時間為七十七年九月五日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證人葉崇誠、蔡政旺亦稱:查獲時檳榔樹齡約三至七年、茶樹約五年,足證上訴人與其兄賴正義未經許可自種植茶樹、檳榔樹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初。②依玉井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前後二次之立體照片判釋圖顯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拍攝時僅有一棟建物;嗣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拍攝時,原建物旁增有新建物。其中增建之台南縣楠西鄉楠西村香蕉山三十一之二十七號(即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為上訴人使用,除據陳文學證述在卷外,並有林管處玉井工作站所檢送之新舊房舍平面圖在卷可憑。又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遷至上址,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資證明,足認該房屋(工作物)亦係上訴人與賴正義於七十九年初,為種植、管理檳榔、茶樹所新建設置;核與翻修另一棟受讓自徐范海之舊房屋無涉。③上訴人與賴正義未經林管處許可,在玉井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之國有林地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種植檳榔四‧四七公頃、茶樹一‧七五公頃,興建房屋一棟一五七‧七六平方公尺、車棚一座四九‧二二平方公尺(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有現場照片、林管處函、濫墾林地測量位置圖、玉井事業區第四十五林班立體照片判釋圖、新舊房舍平面圖等可資證明。而上開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之位置,並不在有租賃關係林地之範圍內,亦據到場測量之蔡宏明供明在卷,並有林管處函(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四頁)可查。因認上訴人與賴正義未經申請核准,共同於七十九年初擅自在國有森林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上開房屋係七十年間受讓自徐范海,嗣後未再增建;另檳榔、茶樹係其兄賴正義所種植,伊僅從旁協助、管理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陳世寶、許契等所為證言,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