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孫朝祈 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右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與抗告人即被告孫朝祈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在案。惟被告甲○○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證人 楊翔 盛於原審作證,證明沒有販賣在卷;抗告人即被告孫朝祈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和甲○○一起去向「 林董 」購買安非他命,以供自行施用,沒有販賣的意圖,且其為單親父親,需照料家庭,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交保候傳,為此提起抗告各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孫朝祈均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孫朝祈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十號,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皆予以羈押,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均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經調該案卷核閱屬實,有各該起訴書及裁定書等,附卷可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且本件係被告甲○○連絡被告孫朝祈,向綽號「林董」者,購買安非他命後,託運返回金門,連絡施用者購買,經檢察官指揮查獲楊翔盛及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甲○○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孫朝祈,自難因證人楊翔盛於原審作證,證明甲○○沒有販賣,而得脫卸罪嫌,足徵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因具保停止羈押而能消滅,原審因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貳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甲○○以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證人楊翔盛於原審作證,證明沒有販賣在卷;抗告人即被告孫朝祈以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和甲○○一起去向「林董」購買安非他命,俾供自行施用,沒有販賣的意圖,且其為單親父親,需照料家庭,亦無逃亡之虞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交保候傳,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李宗榮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