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未經許可,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及運送私運管制進口之未稅洋菸之概括犯意,第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第二次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第三次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先後三次在台南市○○○路與中華南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三 」之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每包香菸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買入,打算再以每包三十五元之價格賣出牟利,而將上開走私未稅洋菸,運送至台南市○區○○街○○○號藏匿,欲伺機出售。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經警查扣被告所有欲行銷售之私運管制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包、黑七星牌香菸五千五百包、峰牌香菸四百十包、黑紅七星牌香菸二百六十包、黃七星牌香菸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包、七星牌香菸一萬零七百九十包、白大衛杜夫牌香菸七千二百八十包、仿冒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二千四百包、仿冒之白大衛杜夫牌香菸一千九百包、仿冒之七星牌淡菸九千五百包、仿冒之七星牌香菸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包,總計十一萬四千五百十包未稅洋菸,其當時之完稅價格共計二百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連續犯、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以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以所運送者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犯罪構成要件,與運送時所運送物品之數額無關。又所謂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係指私運進口之物品為管制進口物品,且於私運進口時,其數額逾公告數額者而言,若未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乙兩項除外),縱為私運進口,亦不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件扣案之未稅洋菸於被告向綽號「阿三」之男子先後三次在台南市○○○路與中華南路口販入而運送至台南市○區○○街○○○號藏匿時,雖逾公告數額,惟該未稅洋菸是否係一次私運進口?或雖係分次私運進口,但每次均已逾公告數額?原判決事實欄就此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未明確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㈡、被告所為是否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在於其所運送之未稅洋菸是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已如前述,惟原判決理由欄竟以「……本案完稅價額應以緝獲時為準,亦即以被告遭查獲時所查扣未稅洋菸十一萬四千五百十包,計算其完稅價格顯已超過十萬元至明。」(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至第三頁第七行),資為被告所運送之未稅洋菸係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及一審審理中,均坦承其已有販賣所販入未稅洋菸之行為(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偵卷第四頁反面;一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且本件係因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在偵辦 黃俊欽 涉嫌販賣、持有未稅洋菸酒乙案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派員跟監、埋伏守候,發現綽號「 阿欽 」者之發貨地點係在台南市○區○○街○○○號倉庫,另中、南部地區販售未稅洋菸之各據點,大部分亦係經由該倉庫供應出貨,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查獲等情,亦有該中隊偵查報告、檢察官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證(見聲字第一○六號卷第二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原判決就上開攸關被告是否成立銷售走私物品犯行之證據,未予調查、究明,竟僅以被告於一審供稱:伊第一、二次買的菸各四千包,大多是七星,峰牌比較少,三次買進來都堆在一起,全部都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被查獲等語,即認定被告尚未著手銷售之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末一行以下),自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