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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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女(姓名年籍詳卷)之生父,與其妻王 廖阿足 及○女原住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平日○女與其父母同居一室。詎料上訴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未滿十四歲)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先後多次在上開住處,以毆打之強暴或持刀脅迫○女之方式,至使○女不能抗拒,而由上訴人以其生殖器置於○女外陰部位磨擦,產生快感後射精以滿足其性慾;或強迫○女脫去衣物後,由上訴人撫摸其胸部、陰部等處;或迫使○女為其手淫等。○女因長期遭受上訴人虐待,身心受創,且因極度恐懼而精神焦慮,乃向就讀之國中輔導室求助,經學校老師獲悉上情並向台中縣政府舉報,由台中縣政府社會科立案輔導保護○女,案經台中縣政府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參年,固非無見。
惟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文。從而對檢察官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事由不能收受送達之判決書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抑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之送達之日期(本院相關見解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判決)。本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判決書,據送達該判決書之法警 呂潔宜 書面報告書之記載,呂潔宜法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送達該判決書時,承辦檢察官李慶義在辦公室,但未為立即簽收,李檢察官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簽章表示收受該判決書等情,有呂潔宜法警所具之報告書(見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卷第一一頁)、及送達證書(附上更㈡卷內)可稽,如屬實在,核之上開說明,則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判決是否已確定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實情若何,自應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實體判決,難謂適法。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即難認為適法。本件被害人○女,據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中榮醫行字第四六一七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之記載,似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見更㈠卷第五七、五八頁),○女之學校老師即證人 林幸卿 、 吳美惠 亦均證稱○女之智商不高(見偵查卷第四○頁、一審卷第四○頁、更㈡卷第四九頁),證人吳美惠復證稱○女有「戀父情結」(見一審卷第三九頁、更㈡卷第六三頁),雖證人吳美惠、 魏台鳳 、林幸卿等人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但均係傳聞自○女之陳述,並不能即擔保被害人○女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被害情形即為真實。本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案件如未確定時,允宜將被害人○女送請專門機關或專門研究之人鑑定是否確為智能不足,是否確有「戀父情結」,其有無因上訴人管教嚴格,對上訴人不滿而思報復,或因無法承受學校課業壓力,精神焦慮而有被害妄想或逃避現實或說謊之情形,事關○女被害供述之真實性,自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俾發現真實,以期無枉無縱。再據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性犯罪個案診療報告書之結論固認:「依個案陳訴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內容,個案雖全盤否認罪行內容,並有合理化之解釋,仍無法令人排除○女指控之真實性;故需精神科進一步心理治療或評估,診療時程約六個月。」云云,但就該診療報告書中關於理學檢查及臨床精神狀態檢查、診療後狀況評估、精神科診斷等項目內容之記載以觀(均見上更㈡卷第九三頁),似無涉及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有無再犯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及有無進一步心理治療之必要之判斷,且將上訴人「需精神科進一步心理治療」,繫於「無法令人排除○女指控之真實性」上,其結論中就「需精神科進一步心理治療」部分而言,與一般論理法則,顯有違背。原判決就此未詳為推敲,即遽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