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上訴人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經濟部核准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上訴人甲○、乙○○均以特定人認股之方式,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分別認購五萬五千股、二萬五千股,應繳股款則與伊約定由伊先行代為墊借,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底清償。伊依約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公司設於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一八|○○一|0000000|六號提出六百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轉存於同銀行新竹分行第○一八|○○一|0000000|一帳號之增資股款專戶。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給付伊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乙○○給付伊六十二萬五千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股份係被上訴人同意發給之紅利,伊並無繳納股款之義務。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該借貸行為亦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經經濟部核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上訴人甲○、乙○○均以特定人認股方式,每股二十五元,分別認購五萬五千股、二萬五千股,其股款已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存放於增資股款專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函、特定人認股明細表、存款明細、現金增資特定人認股同意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係依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經濟部核准辦理現金增資,上訴人均參加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特定人認股,有各該上訴人所出具之現金增資特定人認股同意書可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華信銀行新竹分行支出六百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同日製作之傳票登載為員工借支款,傳票附具之憑證資金調撥單並記載借支之員工包括甲○、乙○○二人等情,證人即被訴人公司職員 湯永照 及 劉志堅 證稱曾於八十七年度認股,先向被上訴人借款認股,事後清償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及管理副總經理吳炳賢亦證述,上訴人係依特定人認股方式處理,為凝聚員工的向心力,由公司現金借支,年底歸還公司等情。而上訴人迄未償還上開被上訴人代為墊借之股款,即自公司離職,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承辦交接人員 廖麗虹 雖在上訴人離職手續誤為簽認已結清所有股務、預支薪資,暫借款應收款等語,惟不影響上訴人尚未償還被上訴人代為墊借上開股款之事實。次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其立法意旨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遭不當運用,故公司資金,應按其章程所載之目的事業範圍,就其營業有關事項運用,不得以與營業無關之目的,任意借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被上訴人既係因辦理現金增資,保障員工認購之權利及便利員工認購股票而同意先行代為墊借並約明日後償還,其借貸之目的既係為員工認購股票,應屬被上訴人事業範圍內之交易行為,與一般單純之借貸不同,自不應受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以上開借貸行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拒不返還,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取之意見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無庸審究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被上訴人墊借員工款項購買股票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