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
身分證住金門(現羈押於福建金門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陳淑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五
身份證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另案在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律師
林國明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伍拾捌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拾只、 遠東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上偽造之「 楊响聲 」簽名壹枚沒收。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後淨重共壹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偽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前科,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前科,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有期徒刑四月、無故持有刀械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甲○○於九十年二月間與乙○○電話聯絡,表示有意向其購入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與販入轉賣營利之用。乃搭機至台北等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雙方約妥交易,乙○○即先向綽號「 林董 」之不詳姓名男子基於販入後除供自己吸食外,並轉賣甲○○營利之意思,同時向綽號「林董」者販入安非他命一兩餘,二人依約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皇都旅社五0三號房,由甲○○意圖販入吸食並轉售營利而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價錢,向乙○○購得安非他命一兩,乙○○其餘安非他命則留供自己吸用。甲○○販入上開安非他命後,於翌日上午攜至台北松山機場,委由不知情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第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之寄貨人簽章欄為「楊响聲」之簽名,而偽造「楊响聲」之署押,以「楊响聲」之名義委託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包安非他命以行李託運,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足生損害於「楊响聲」者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貨運之正確性。再委由不知情之 陳錦章 提領至 金門縣 金湖鎮漁村四十七號三樓住處,供己吸食並伺機轉售營利。旋於當天下午六時許,即有 楊翔 盛至前揭住處外欲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時,為檢察官率警當場查獲。並在其住處扣得剩餘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五十九點七三公克(淨重五八點四四公克,驗後淨重五十八點三九公克)、夾鏈袋十只與吸食工具一批(吸食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甲○○被查獲後供明毒品來源,係購自乙○○,經警依甲○○所供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乙○○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剩餘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分別為一.九四公克、0.九四公克、八.0八公克,淨重分別0.六八公克、0.六四公克、0.一六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六三公克、0.六一公克、0.一三公克)及海洛因一小包(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而破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直承確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楊翔盛 並未向我購買安非他命,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在中和皇都旅社向乙○○之朋友所購買,我買二萬五千元,乙○○買五千元,總共是三萬元,被查獲五十八點八公克安非他命,純粹是供自己分次施用,並非供販賣之用,十個夾鏈袋是要裝威而鋼用,非供裝安非他命,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因當時我要領物品,貨運站的人要叫我按送貨人的名字填寫的,並非故意偽造文書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甲○○並非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是我開車,兩人出資共同前去向綽號「林董」者購買的,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供我自己吸食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雖否認有販售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惟證人楊翔盛案發之初於警
訊時業已供稱:「(你今天下午到甲○○住處主要是想做何事?)我是想向他買安非他命。」、「(你向他買安非他命做何用途?)我自已要吸食用。」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昨天是要向甲○○買安非他命?)是的,當場被查獲。」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偵字第五九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顯見被告甲○○應有販售安非他命營利之行為,否則楊翔盛焉知前往購買。按楊翔盛與甲○○素無恩怨糾葛,並無誣陷之理,且楊翔盛係當場被查獲,其指證經核並無重大之矛盾瑕疵可指,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其他相關事實相符,自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二)、本件於被告甲○○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多達五十九點七三公克(淨
重五八點四四公克),所查獲數量之多,亦與一般吸食者持有少量者迥異,顯非僅供個人施用,復有預備於販售時分裝用之夾鏈袋十只扣案佐證,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灼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開為警查獲之晶體(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記載為五十八點八公克,惟實際毛重五十九點七三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際毛重五十九點七三公克,淨重五八點四四公克,驗後淨重五十八點三九公克),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三四六五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另被告甲○○確有委由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貨運站之不知情人員以「楊响聲」名義託運毒品,而於該公司第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於寄貨人簽章欄偽造「楊响聲」之簽名,亦有上開貨運通知單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其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偽造署押之事實,均屬灼然。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購自被告乙○○,警方因而破獲被告乙○○之事實,亦有警訊筆錄暨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
(三)、本院前審據被告之聲請再傳喚證人楊翔盛到庭雖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安
非他命,當天係剛好路過,不是去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上訴卷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核與其於警訊時所供:「(你今天下午到甲○○住處主要是想做何事?)我是想向他買安非他命。」、「(你向他買安非他命做何用途?)我自已要吸食用。」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一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昨天是要向甲○○買安非他命?)是的,當場被查獲。」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偵字第五九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固有不符,惟依證人即警員 許啟鑽 本院前審到庭證稱:「警訊筆錄前後矛盾係因經過一段時間的溝通,經當事人陳述,據實記載」;另證人即警員 王志仁 亦證稱:「當日下午臨檢時在被告身上沒有搜到任何東西,我們研判可能會空運回來金門,遂請查緝隊跟蹤,我們在甲○○住所附近佈置警力,後來陳錦章拿給甲○○東西後,甲○○上樓,我們知道有東西進來,可能有人來買,後來楊翔盛過來,::是現場隨機發現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上訴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顯見證人楊翔盛於警訊所供,應屬實情,況徵諸證人楊翔盛於警訊之初否認欲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係稱去被告甲○○住處,準備約他吃飯等語(見偵字第五九號卷第十頁),惟於本院前開調查時則稱伊係要去漁村紅屋頂,剛好路過該處云云,互核不符,其供詞反覆,事後迴護之情,至為顯然,自難以證人楊翔盛於本院前審所為迴護之詞,為被告甲○○有利之論據。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威而剛」藥丸十顆,辯稱:十個夾鏈袋是要裝「威而鋼」用云云。惟依證人即警員王志仁證稱:「甲○○住處進出人員非常複雜,部分人員是我們平日注意吸安的人」,又稱:「查扣之夾鏈袋內沒有裝任何東西::,當時威而剛並沒有裝在夾鏈袋內。」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上訴卷第八十八頁背面至八十九頁),顯見查獲時扣案之夾鏈袋,並非供裝「威而鋼」藥丸之用。參以被告甲○○所提出之「威而剛」藥丸,既係供已服用,衡情並無必要十顆藥丸分裝十個夾鏈袋,其化簡為繁,核與常情有悖,自無足取。
(四)、被告乙○○確有以二萬六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營利
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甲○○案發之初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依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其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 阿源 」之男子以二萬六千元洽購,綽號「阿源」者年約五十歲,經指認口卡後,確認綽號「阿源」者即係被告乙○○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五十九號第四頁至第六頁背面),且於檢察官偵查中質問甲○○:「是否乙○○賣給你的?」,被告甲○○答稱:「我本來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刑警隊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偵字第五十九號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各項情節觀之,已足認被告乙○○確有出售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甲○○之犯行,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確屬被告乙○○所使用,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乙○○係民國四十年0月00日生,與被告甲○○所稱綽號「阿源」者年約五十歲,亦屬相符。復參之卷附之電監譯文被告乙○○與甲○○通話內容所載:孫:「東西別的地方你有拿到嗎?」朱.,:「沒有唉!」;孫:「他東西是貴一點啦,但東西都是不錯的啦」,朱:「貴是貴多少」,孫:「一兩二、三千塊」,朱:「那個沒關係啦」,孫:「他那個東西是真的好你聽懂嗎?你用了就知道,因為現在沒地方拿那個東西,都要跟人家調,他調了十兩,你聽懂嗎?」(見偵字第五十九號第五十一頁),其等用語隱諱,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電話交談方式,並無二致,而被告乙○○於電話中一再以「東西」指稱其等交易之物,所謂「東西」不可明講,顯係違禁物,且此違禁物係以兩計算,必須向他人調,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自足認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甲○○無訛。又扣案之晶體三小包(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為合計毛重九點六公克,惟經鑑驗實際毛重分別為一.九四公克、0.九四公克、八.0八公克,淨重分別0.六八公克、0.六四公克、0.一六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六三公克、0.六一公克、0.一三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0二六五號、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三六六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本院上更二卷)。
(五)、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無不嚴加查緝,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其轉售毒
品者,設若非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衡情自無甘冒向他人購毒時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販賣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售安非他命之分裝、增減量至為容易,且每次買賣之價、量,均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件被告乙○○當時既有吸毒之惡習,其應共同被告甲○○之訂購毒品,轉向綽號「林董」不詳姓名之男子販入,而以二萬六千元轉售一兩毒品安非他命,二人非親非故,其甘冒販毒重罪而轉售,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應堪認定。另本案被告甲○○遠至台北購入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非小,所付之代價亦鉅,且尚以航空托運,風險更大,核諸常情,如非意圖營利,豈有甘冒重典而販售毒品安非他命,自堪認被告甲○○亦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安非他命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偽造「楊响聲
」之簽名、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屬昭然,其等前開所辯,顯均屬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雖未引用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偽造署押罪之法條,惟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應認為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遠東航空公司人員偽造「楊响聲」之名義簽名於貨運通知單上而偽造「楊响聲」之署押,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犯前揭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於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有期徒刑四月、無故持有刀械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查復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就被告甲○○暨被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間向乙○○購得安非他命一兩後,翌日即委託遠東航空公司以行李託運,將該安非他命運送至金門,供己吸食並伺機轉售云云,則甲○○應另犯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而與其販賣毒品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審酌論斷及此,容有未洽。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認定甲○○委託遠東航空公司將前述安非他命以行李託運運送至金門時,復曾偽造「楊响聲」之署押而牽連犯刑法偽造署押罪,惟其事實欄既未載明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遠東航空公司人員偽造「楊响聲」之署名是在遠東航空公司第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寄貨人簽章欄處偽造該簽名(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所附貨運通知單影本),且未敘明足以生損害於何人,亦有未洽。⑶、被告甲○○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實際毛重五十九點七三公克(淨重五八點四四公克,驗後淨重五十八點三九公克)、被告乙○○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實際毛重分別為一.九四公克、0.九四公克、八.0八公克(淨重分別0.六八公克、0.六四公克、0.一六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六三公克、0.六一公克、0.一三公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已如前述,惟原審認被告甲○○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為五十八點八公克,被告乙○○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為十二點六公克,並以此宣告沒收,與事實不符,復未敘明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顯有未當。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有不良前科,素行欠佳,犯後一再設詞置辯,未見悔意,販毒戕害他人身心,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依犯罪性質,均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之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五十八點三九公克)、被告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淨重共一點三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甲○○所有之夾鏈袋十只,於分裝毒品賣出之前,只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甲○○偽造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NO.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寄貨人簽章欄上之「楊响聲」之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因販毒所得之新台幣二萬六千元,已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明,應依同條例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甲○○、乙○○所有經鑑驗而耗用之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